“电子眼”是电子监视探头的俗称。目前,许多城市的公共场所安装了“电子眼”。而随着“电子眼”越来越多地进入我们的生活,人们对于“电子眼”的看法也逐渐分为两类。一部分人认为,“电子眼”虽然在维护社会治安及交通秩序等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它也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使公民的一举一动完全处于电子监控之下。但也有人认为,公共的安全高于个人隐私。
电子眼监控即闭路电视监控,一般是指在公共场所安装摄像机并与室内监视中心的电视监视器连接,以对不特定的公众进行监视的行为。这种监视可以是即时的监控,也可以是制成录像带,事后进行观看。
根据监控主体和监控目的不同,可将其分为三类:
第一,私人社会中的摄像监控,是一种为了保护监控主体自身的权益而采取的自我保障措施。如超市、银行、社区、工厂等进行的电子监控。
第二,政府为保障治安而进行的摄像监控,这种监控是政府尤其是公安机关为履行其职责,为公民提供安全服务而进行的,是政府利用高科技手段改进其服务手段的表现。
第三,国家为特殊安全利益而采取的高强度摄像监控,比如英国最近在国内所进行的高密集度的监控,这属于一种临时性的措施,是政府在非常时期采取的非常举措。其目的已经超出了传统的提供安全服务的范畴,而转变为集中防范与打击恐怖主义。
电子眼监控应遵守的几个原则
隐私权发展之路必定是利益冲突与协调之路。那么,应如何协调各种利益纠纷,使得隐私权得到最大限度的合理保护呢?笔者认为,电子眼的监控范围必须严格限定在公共领域内并且必须合法安装。同时,在电子眼监控问题上,还应遵守以下几个原则:
第一,限制监控原则。在《德国联邦资料保护法》与《美国隐私权法》中都有关于限制收集或者说直接原则的明确规定,主要是指个人资料应在当事人知情的情况下向其直接收集,而不得秘密收集。具体到电子眼的监控上,要求对于摄像装置应安装有警示标志,使得当事人明确知道自己是处于电子眼监视之下。
第二,目的拘束原则。即安装电子眼必须有合理、合法、明确的目的,而且监控所取得的信息不能用于此特定目的之外。比如,公安机关根据摄像监控取得的资料只能用于维护治安之目的,除法律有明确规定外,不能用于其他用途。
第三,严格保密原则。电子眼监控不仅在于监视,更在于根据监视所得信息进行管理控制。而对隐私权侵犯最多的即是监视所得信息的不正当传播,因此这一原则尤为重要。
第四,责任原则。不具有强制性和保障性的制度其可执行性明显降低,电子眼监控中出现侵犯隐私权的情形时,当事人如果不能得到有效保护,那么侵权现象将会大量出现。
世界各国关于电子眼监控尚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欧美各国对于个人隐私、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已经基本完善,电子眼监控所带来的问题已经可以被相关立法所包容。而我国关于隐私权的保护体系尚未完善,尤其是国家赔偿中对于精神损害不予赔偿造成隐私权保护的法律缺位。目前北京、重庆、成都等城市颁布的关于电子眼的规章多是从行政管理角度出发规范电子眼的设置,虽然各个规章中都强调对隐私权的保护,但是除北京市的规定外,其他规定过于简单,没有可强制执行性,且各地规定繁简不同,具体要求各异,对隐私权的保护不够完善。
笔者认为,隐私权的保护应以民法保护为主,其他法律保护为辅。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我们应一方面加快隐私权的民事立法,明确隐私权的权利范围、权能、保护方式,另一方面可以先由国务院制定统一的行政法规,在行政管理层面将电子眼监控予以规范化,从而为隐私利益与公共利益划定一个相对明确的界限,并在合适的时候在国家赔偿法中增加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或者通过特别立法予以规定。这样就可以为隐私权提供一个完善的保护框架,较好地协调其与电子眼所代表的公共利益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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